官渡区法院分析民事诉讼中委托送达
存在四方面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了法院在因时间、距离等原因无法及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情况下的送达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送达也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受托法院送达不及时,协助不利。由于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制度尚不完善,实践中,对受委托法院的送达时限、送达责任等缺乏明确、强制性规范,容易使受托法院产生代为送达系份外工作的认识误区,有的受托法院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敷衍应付,拖延迟误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法院在未尽力寻找当事人的情况下,以找不到当事人为由将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退回,同时不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导致委托法院难以进行公告送达;有的虽然送达了,但被告签收的太晚,导致举证期不够,传票又需重新送达,委托送达工作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二、办案周期延长,影响诉讼效率。因担心受托法院送达不及时,为提高送达的成功率,委托法院在委托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时,承办人一般将开庭时间安排靠后,以给予受托法院充分的送达时间;有的委托或受托法院为节省成本,不使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而使用挂号信甚至平信进行邮寄,导致邮寄诉讼法律文书时间过长,查询不便;在受托法院不送达或不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委托法院只得再次委托送达或案件承办人亲自到当事人所在地送达,如此反复,导致开庭时间或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被拖延,影响了诉讼效率。
三、送达部门不统一,送达效率低。因民诉法相关法律均未规定受托法院负责委托送达的具体部门,使得委托法院不能准确填写负责送达的部门,有的委托法院只填写受托法院而不填写具体送达部门或一律填写受托法院立案庭作为送达部门,而现实情形是很多法院均未形成诉讼文书集中送达机制,均由业务庭自行送达,导致委托法院的诉讼法律文书寄到受托法院后,不能及时转到相关具体负责送达的部门或被送达人住所地法庭,甚至有的受托法院在接到诉讼法律文书后,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使得送达效率变低。
四、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虽规定委托事项作为受托法院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如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使得相关责任人无法问责,委托送达存在的问题难以得到有效的制度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