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渡区法院分析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案件应引起重视的六个问题
2013年以来,官渡区法院共有4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道损)的案件发回重审、启动再审或指令再审,因此类案件的执行引发的对原审的信访也时有发生。经本院调研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容易存在不同程度的程序错误和实体处理错误,官渡区法院据此提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引起重视的六个问题:
一、重视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如果头部受伤,即伤残部位在头部,造成认知能力下降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因此丧失或受限,因此无论伤残等级是高还是低,在审理中都应当注意指定、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避免程序上的错漏。
二、体现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平衡与相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在比例上不宜由机动车承担高于60%的赔偿责任。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会考虑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会侧重保护行人的权益,但在民事裁判中一味增加机动车的承担比例,必将造成机动车承担责任的失当,难以体现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平衡与相当。
三、以车辆识别号确定套牌车的适格主体。某些肇事车辆悬挂多种车牌甚至虚假车牌以逃避监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进入诉讼,法院不应机械地以悬挂的车牌号作为认定车主的依据,否则据此作出的认定很可能漏列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导致程序和实体都发生错误。特别是在驾驶员逃逸的情形下,针对肇事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时,会因为车主的不确定产生执行障碍,无法处置扣押的套牌车辆。故此种情形应当以车辆识别号作为确定适格车主的依据,才能为后续的执行提供依据。
四、赔偿标准应统一。死者、伤者是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一旦采用不同标准,适用的法律不一,则将导致认证和说理的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影响裁判的严谨性。
五、严格以保险合同作为解释保险公司责任的依据。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特别是有酒驾、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的情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有别于其他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形,才能体现公平原则,尤其要注重这类案件裁判结果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的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
六、当事人另案主张的合理后续费用应当支持。对当事人未能在一起诉讼中获得的合法权益,比如后期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投保商业保险未获赔偿的情形,当事人采用另案起诉的方式要求救济的,不宜以原审已经作出裁判,“一事不再理”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该项诉请,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充分补偿为原则,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